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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取暖关系认识的误区分析

   日期:2019-03-22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沿袭计划经济的思维习惯,人们常把供热取暖看作是政府的一项福利事业,没有把供热取暖关系看作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这些年,在计划经济市场过渡的大环境下,人们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存在着以下三个误区:
 
01供热的商品属性
沿袭计划经济的思维习惯,人们常把供热取暖看作是政府的一项福利事业,没有把供热取暖关系看作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然而,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早就将“供用热力合同”与用电、水、气合同规定一起放在同一章节里,并把这种合同称作“供用热力合同”,为了便于理解,我们把他称作供热取暖合同。
 
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经营者的出卖人,即供热方,和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即取暖方,客体是热能;内容是供热方享有收取取暖费的权力,承担着提供符合标准的热能的义务和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其他义务,供热方与取暖方所交易的是热能着一特殊的商品。
 
故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合同及其中的买卖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同时还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规范的调整。
 
 
02热能产品的特殊性
有些人把热能看成了水、电、气同样的商品,但实际上,这些人却忽略了热能这一商品的辐射性和传导性所带来的特殊性。根据《传热学》的理论,“凡有温差,就有热量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这证明,热能这种商品具有辐射性、传导性。由这种辐射性、传导性所决定,热能便表现出两种特殊性:第一,取暖方共享性。在一建筑物内,一家取暖,四邻受益。热能的买卖并不是像水、电、气的买卖那样,一家一户分别买卖,独自享用、互不相干。第二,热量与室温的不对应性。
 
03国家对供热关系管理的特殊性
由于供热商品的特殊性,使得供热取暖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购销合同相比又具有如下特性:
 
首先,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订立、变更、转让、解除合同。然而,为实现节能,国家建设部2000年2月18日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第八条要求“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北方在部分地区购买楼房的业主与供热企业之间的供俄取暖合同是按照国家规范订立的,供热室温标准、供热价格也是由政府部门确定的。
 
其次,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买卖合同就订立了。然而,因执行集中供热的规划,建筑物的供热设施是随所依附的建筑物的兴建而兴建、安装的。
 
因此,就住宅楼房而言,住房一经购买房屋,就等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承诺了相应的供热企业的供热要约,供热取暖合同随房屋合同的订立而订立(或者是从开发商那里全部受让);如果有一天住户将该房屋卖掉,那么,他也就同时将供热取暖合同中属于采暖方的权力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房屋买受人;而只要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消灭或终止,供热取暖合同也就不会终止。作为业主或房屋使用人,购买了房屋而拒绝取暖,即拒绝订立或受让供热采暖合同是不可思议的。
 
只要你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那么你就与供热企业存在着供热取暖合同关系,供热取暖合同的订立、转让、终止,应与房屋的买卖、转让同步,应在履行房屋买卖关系时,及时到相应供热单位办理合同过户手续。

【编辑:暖立方冯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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